我国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的规范解析与重构

阅读:29 2025-06-26 16:14:20

杜颖,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晓燕,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以该论文为基础的同名文章详见《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4

摘要: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后,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服务不会立即退出市场,影响力尚存,如在此时允许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入市场,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设置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就现行《商标法》而言,尽管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在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存在规制范围过宽、期间计算方式不明等问题。为此,可以考虑将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及恶意抢注等情形排除,并通过具体条文,明确期间的计算方式。

关键词:商标注册隔离期;重构;“撤三”商标;恶意抢注


一、我国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的立法沿革与规范意旨

我国有关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82年通过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在当时的适用情形仅限于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两种情形。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撤销注册商标程序被区分为宣告无效及撤销两种程序,注册商标撤销之规定可见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宣告无效之规定可见于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将商标注册隔离期规定为“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自此,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规定也适用于宣告无效的情形。自1982年到2013年,我国关于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规定除适用情形发生变化外,期限等并未发生改变。现行《商标法》沿袭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商标申请人在隔离期内申请的同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我国,商标注册隔离期仅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中有所提及,除此之外再无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明确了商标注册隔离期的立法目的,并将“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排除于适用情形之外,1995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亦对此类商标作出排除规定。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在沿袭《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的基础上,对宣告无效、期满不续展的商标注册隔离期起算时间予以释明,同时明确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自撤销公告之日起不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规定。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宗旨在于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究其根本,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注销之后,该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不会即刻退出市场,如允许同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换言之,失效商标虽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失效前的使用行为,该商标在市场上影响力尚存,而待一年隔离期满后,原有的商品已大致销售完毕,此时再对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后一商标注册申请予以核准,便可有效避免消费者混淆。故而可言,隔离期的本质在于“给原注册商标预留商品流通时间”,我国出于保护公共利益而非保护已注销或被撤销商标权利人利益之目的设置了商标注册隔离期。但不可否认的是,其运行机制允许失效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缓慢退出市场,为原注册商标人已经积累的市场声誉延长市场生命力。由此不难发现,尽管设置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的目的并非为保护失效商标专有权人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利益的保护发挥了间接作用。

二、我国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的存废问题

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在维护市场秩序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价值。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注册商标量稳步增长。截至2024年底,我国注册商标量已经从1982年6月份的约73,000多件跃升为4,977.7万件。在此背景下,商标争议层出不穷,《商标法》中有关“撤销”“宣告无效”“注销”的条款也屡被适用。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注销后,该失效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尚未完全退出市场,若此时允许他人注册与该失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可能会导致一定时期内相同或近似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源自不同的提供者,进而引发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其可作为失效商标及其相同或近似的新申请商标之间的缓冲,在防止消费者混淆的同时,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此外,从1982年通过的《商标法》至2023年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历次《商标法》修订均保留了商标注册隔离期之规定。由此可见,立法者认为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设置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且认为隔离期的合理期限为一年。与此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亦存在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类似的规定,但隔离期明显长于我国。例如,越南曾规定了五年的商标注册隔离期,但其立法者认为三年时间足够失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消散,故将注册商标隔离期由原来的五年缩短为三年。缅甸、菲律宾、柬埔寨及老挝设置了五到十五年不等的较长商标保护隔离期。

也有人质疑商标注册隔离期设置的必要性,认为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规制范围不合理等问题,且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概率很低,在充分考虑“维护公平有序的注册秩序、保护特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广大合法经营的申请人及时取得注册商标和保护的利益”的基础上,否认商标注册隔离期设置的必要性。参考域外经验,德国等国家没有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类似的规定。而日本的情况比较复杂。起初,考虑到即使商标权已经消失,但是该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尚存于市场,如立即允许他人注册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日本便通过《商标法》第四条第一项之十三规定了商标注册隔离期。但经济发展、市场需求多元等因素导致市场更新换代速度加快、产品的生命周期缩短,且特许厅缩短了商标审查处理时间,日本国内对隔离期之规定是否妥当,存在争论。为满足权利人尽快得到商标注册专用权的需要,日本特许厅最终选择废止了有关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规定。在废除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后,若商标的注册确有可能带来混淆的,可援引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项之十五的规定来排除商标的注册。韩国也曾规定了一年的商标注册隔离期,但其紧随日本之后废止了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

观察域外立法,不难发现商标注册隔离期的长短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发达国家可能会不设置或设置较短的商标注册隔离期,而发展中国家则会设置较长的商标注册隔离期。究其根本,经济愈发达之国家市场流动性愈强,产品更新迭代速度更快,且品牌更为多元,消费者对某一商标的印象很快就会被其他品牌冲淡,不会长期处于易产生来源混淆的状态。就我国而言,我国尚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产品退出市场的速度较为缓慢;且由于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部分地区的商品退出速度可能过缓,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应对《征求意见稿》保留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做法进行肯定。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未来存在废除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可能。

三、我国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为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在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因前述情形而失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澄思寂虑后,便可发现该规定措置失宜。

一)受限的主体问题

若对《商标法》第五十条进行文义解释,对与因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被撤销抑或被宣告无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论何主体再行申请注册,均应不予核准。但应考虑,设置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初衷是防止消费者混淆,当失效商标原注册人再次申请注册与失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前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同一,何来混淆?因此,对申请注册的主体不加区分的做法需要再斟酌。在“五羊”商标案中,第3782390号“五羊”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之商标权人为福州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裁定该商标在“脱模剂;防火制剂;化学防腐剂;水净化化学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福州某公司在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申请撤销期间重新申请注册第23808162号“五羊”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北京某研究院以争议商标审查和批证程序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等为由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能否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取决于重新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原商标注册人能否被解释为受《商标法》第五十条限制的主体。如认为重新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原商标注册人应作为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受限主体,则前述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反之则不然。但若认可原商标注册人不应作为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受限主体的观点,也会引发新的问题。例如,原商标注册人曾就A商标享有专用权,A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此时,相较于其他申请人而言,原商标注册人具备在A商标被撤销之后再次提出与A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优势,其仍然有机会构成阻碍他人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申请,进而达到规避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制度及继续占有商标资源的目的。

(二)具体适用情形存在的问题

除受限制的主体存在问题外,现行《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注册隔离期还存在规制范围不合理等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注册商标被撤销情形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可因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其他注册事项被撤销,同时,注册商标沦为通用名称或连续三年不被使用的,可以由任何主体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如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前述情形均应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之规定。

将沦为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纳入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范畴是否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商标之显著性系相关公众借助商标标志将不同生产者、服务者等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功能。注册商标沦为通用名称是指其显著性的退化,即因商标专用权人对商标的使用或者管理不当,抑或因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取得较大成功,导致相关公众采用该商标代称其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以显著性为要件,当注册商标因显著性退化而沦为通用名称时,其将再也无法发挥来源识别功能,彻底失去成为商标的资格。换言之,沦为商品或者服务通用名称的标志无法被注册为商标,无须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以阿司匹林(Aspirin)为例,其起初为具有显著性的臆造词汇,但其因显著性的退化而最终沦为感冒药的通用名称,不再具有来源区别功能。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不能注册为商标。故即使先注册的阿司匹林(Aspirin)商标被撤销,其他商标注册人也会因该标志缺乏显著性而无法在感冒药上取得注册。

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又是否具有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的必要?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没有实现其应有价值。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规定旨在避免商标的闲置浪费,促进商标更好地在使用中发挥区分来源的作用。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三年的期限已经远超现行法所规定的一年隔离期,其在市场上的影响力早已荡然无存,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甚至,部分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从始至终便未曾进入过市场,何谈公众的混淆问题。进言之,将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排除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制范围,不会影响该条款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之立法目的的实现。同时,因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构成要素进行限定,商标实为有限资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商标属闲置商标的范畴,其占用商标资源至少已达三年之久,如继续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则会进一步加重商标注册资源的浪费。或许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日本在《商标法(2008)》第四条第一项之十三就将“商标权消灭之日以前已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情形排除于应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并未通过法律的形式将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排除于商标注册期隔离制度的规制范围,仅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所释明,但指南的位阶低,且《商标法实施细则》早已废止,故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因缺乏明确依据而“同案不同判”的风险。而且,也确有解释认为《商标法》第五十条适用于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

2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情形中存在的问题

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属于禁止使用的标志、缺乏显著性、恶意抢注等。如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对《商标法》第五十条进行解释,涉及与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均应被包括在文义范围内,然而,这不免存在规制范围过宽的嫌疑。

一方面,若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存在属于禁止使用标志、缺乏显著性及采用的三维标志具有功能性之情形,一般不会核准注册。即便是前述情形中的相关标志再次被核准注册,也当然会面临再次被宣告无效的结局。因此,注册机构一般不需要以商标注册隔离期为由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另一方面,恶意注册的行为类型主要包括复制翻译或摹仿驰名商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抢注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囤积商标在广义上可归入恶意注册的范畴。其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因未投入使用而无市场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所以,无须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此外,我国《商标法》正在逐步加强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治理力度,在此背景下,如再为恶意抢注商标设置隔离期难免与法律相悖。针对恶意抢注商标设置商标注册隔离期,不仅不能有效满足权利人及时取得商标权的需要,还可能有碍在先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具体而言,在涉及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境中,若被抢注人试图再以被抢注标志注册商标,须先向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将被抢注商标宣告无效,而后遵循商标注册隔离期的限制,经过一年隔离期后申请注册。这可能会助长囤积或恶意抢注商标的不良风气,同时,司法审查通常不考虑隔离期,对援引无效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商标如法院判决知识产权局重裁,存在导致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风险。

3注册商标被注销情形中存在的问题

商标的注销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商标注册人的注销申请或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届满之后未办理续展而被注销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商标审查实践中,与因有效期届满之后未续展而被注销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应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并无太大争议。江西某科技公司所申请的63128112号“BZC”商标因与引证商标(第9718207号“BZG”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9月6日止)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但有效期届满不足一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若该商标获得注册,其易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应驳回申请。盖因原商标权人疏忽大意,怠于申请续展等情况时有发生。

商标权人自行申请注销商标的情形能否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商标注册人自行申请注销的注册商标未落入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引证商标范畴。然而,由商标权人自行申请注销的商标未必均属未曾使用或已长期不使用的闲置商标,其极有可能是因经营主体主营商品及服务更迭变化等而被申请注销,相关商标在被申请注销前还在发挥来源识别功能。由此,似乎无法完全排除因被申请注销的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还未退出市场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有鉴于此,有观点原则上认同自行申请注销的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规定,但同时也指出在确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可以灵活处理。

三)期间计算中存在的问题现行《商标法》及《征求意见稿》并未对一年期的起止时间作出细化规定,仅《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中有所涉及。同时,现行《商标法》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商标纠纷涉诉,法院更多会选择援引法律或司法解释而非《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故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法律风险。1商标注册隔离期起算时间存在多种理解

在注册商标被撤销时,《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认为,如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系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则自撤销公告之日起不必考虑将其列入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引证商标范畴。如商标因其他理由被撤销,起算时间应为如何?对此,《商标法》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分别认为应自撤销之日、撤销公告之日起计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被撤销商标的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终止。这也就意味着,未经撤销公告的注册商标尚为有效商标,不可被纳入注册隔离期的引证商标。若将起算时间表述为“撤销之日”似乎就意味着,尽管注册商标尚未沦为失效商标,却能适用失效商标的规定,这在逻辑上难免让人心生疑虑。

就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形而言,现行《商标法》认为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应自宣告无效之日起计算一年隔离期。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认为,如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起算时间为自宣告无效决定或者裁定的应诉期届满之日。实际上,相较于宣告无效之日,将宣告无效决定或者裁定的应诉期届满之日作为起算时间的做法更具合理性。如尚处于宣告无效决定或者裁定的应诉期内,原商标注册人存在通过诉讼的方式推翻无效宣告裁定或者决定的可能,不宜在此时将该商标纳入注册隔离期引证商标的范畴。

如涉及的是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因有效期满不再续展的情形,期间的起算时间又应如何?现行《商标法》认为该情形中的商标注册隔离期起算时间应为“注销之日”。然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却将该情形下的商标注册隔离期起算时间规定为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有效期届满后仍有六个月的宽展期,故有效期届满之日同注销之日不可能为同日,《商标法》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存在一定的分歧。《征求意见稿》另辟蹊径,认为该情形中的商标注册隔离期起算时间应为注销公告之日。但这种做法是否合理需要慎重考虑。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商标系统数据,“SUNRABIN”(商标注册号为165436号)的专用权有效期届满日为2012年11月29日,宽展期届满日为2013年5月29日,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注销公告之日却为2014年1月13日。由此不难发现,如以注销公告之日为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起算时间,极有可能涉嫌对相关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变相延长,阻碍与之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后续申请利用行为。

2商标注册隔离期终期时间不明确

终期时间系用以考察商标注册隔离期是否经过的观测点。现行《商标法》未对隔离期的终期时间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认为商标注册隔离期的终期应为“做出审查决定时”。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存在以“审理时”为商标注册隔离期终期的做法。例如,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其所申请注册的第62971834号“too view及图”商标被驳回而申请复审,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同期满未续展的第9183959号“明天观点tomoview及图”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且鉴于至该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驳回复审申请,不予核准注册。然而,商标审查日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商标申请人无法准确判断应在何时提交注册申请才不会受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影响。在此背景下,出于投机心理,商标申请人可能会无视商标注册隔离期的限制,过早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然而,过早提交注册申请可能会出现相关商标在审查时仍未摆脱商标注册隔离期限制的情况,这不仅会导致申请人及时获得注册商标的目的落空,还会造成对商标审查资源的浪费。此外,在理论探讨中,曾有人指出以商标核准日为终期更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条之文义与立法目的。然而,以商标核准之日为终期未必具有可操作性。商标核准注册之具体时间会受商标审查效率、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之完整度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难以在事先就准确确定商标核准注册的具体日期,这就会导致商标注册隔离期在何时可届满一年无从知晓,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也就无法被准确适用。

四、我国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的重构

为实现公众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满足我国商标申请人及时取得注册商标的需要,应对我国《商标法》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的不妥之处作出调整。

一)主体重构——失效商标原注册人例外

就商标注册隔离期规制的主体而言,应以失效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例外。根本原因在于,允许其立即进行商标注册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会违背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设置的宗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其在表述商标注册隔离期的适用情形时采用了“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的措辞,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失效商标的原注册人排除在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规制范围之外。该做法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亦得到了认可。例如,在前述“五羊”商标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便指出,失效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与原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不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的限制。然而,《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在适用主体上并未将失效商标原注册人排除,应予纠正。

此外,针对允许失效商标的原注册人重新提出商标申请所带来的接力申请等风险,《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禁止重复注册制度提供了解决思路。根据该条,除非满足特定情形,否则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其中,原商标注册人可重复申请注册的事由主要包括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未能续展等,排除了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抑或因恶意抢注而被注销等非正当事由。质言之,并非全部失效商标的原注册人均可作为例外主体,唯存在禁止重复注册制度所规定的正当化事由时,失效商标的原注册人之重复申请才不会为商标注册隔离期所影响。

二)适用情形重构——规制范围的合理限缩

现行《商标法》确立的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存在适用情形不合理等问题,理应作出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1撤销情形的重构

应将沦为通用名称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排除在现行《商标法》所规定的因商标被撤销而适用注册商标隔离期的情形之外。其原因在于,通用名称因缺乏显著性本身就不可以取得注册。同时,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且出于充分利用有限注册商标资源的考量,不宜将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商标继续纳入受注册隔离期约束的商标范畴。《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在将沦为通用名称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排除于注册隔离期规制范围的同时,将因被撤销而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的事由设置为《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该设置有利于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可将第六十一条纳入规制范围有待考量。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商标注册人须按期向有关部门说明商标使用情况,如未说明,则将面临被注销的风险,如说明不真实则面临被撤销的风险。该规定实质上构建了闲置注册商标的清理机制,但以五年为限。商标注册人已通过法律公示之途径知悉其具有说明义务,且相关部门也会通知商标注册人履行说明义务。就此,商标注册人仍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说明义务的最大可能为其无法履行说明义务,即商标未投入使用,无法提供说明材料。那么,此时再设置一年隔离期是否合理?实际上,《征求意见稿》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商标注册隔离期的不当延长,可能会导致对失效商标的过度保护。基于此,因违反使用说明义务而被注销或撤销的注册商标,原则上不应作为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引证商标。然而,若存在确凿证据表明,若允许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则可作为例外灵活处理。

2宣告无效情形的重构

因存在属于禁止使用标志、缺乏显著性等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而不予注册的商标系不应取得注册的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规定,而应直接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等规定。此外,就涉及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形而言,如前所述,被抢注人若还想以被抢注标识注册商标,须在商标异议或宣告无效程序上耗费一定时间,这将会影响其获得充分救济与及时的商标注册。为避免此种负面影响转为现实,《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确立了商标强制移转制度,根据该制度,因摹仿翻译驰名商标、特定关系人抢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可经在先权利人申请后转移至权利人名下。这对在先权利人及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所增益。因此,在涉及恶意抢注商标时,被抢注人可直接申请强制移转被抢注商标而无须适用注册隔离期。但如果是被抢注人之外的主体提出与被宣告无效的抢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出于防止相关公众混淆的目的,仍有商标注册隔离期适用的空间。然而,需要承认的是,引入商标强制移转制度后,该情况出现的概率可能是微乎其微的,无须商标法特别关照。

以欺骗等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之规定。在张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西某教育研究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故应宣告无效。那么,如若他人提出同该被宣告无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否受到商标注册隔离期的限制?依现行《商标法》之规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应受商标注册隔离的限制,根据《征求意见稿》则不然。实际上,除取得方式存在瑕疵,该标志基本符合商标注册要求,存在他人申请注册与之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可能。同时,如果该商标曾投入使用,即使该商标因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而被宣告无效,但其所产生的市场影响力尚存,仍具有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进言之,尽管在多数情况下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不具有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必要性,但对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仍具有适用隔离期的必要性,故《征求意见稿》将宣告无效的情形彻底从商标注册隔离期的适用情形中抽离并不合理。

3注销情形的重构

注册商标可因申请人主动申请或者期满不续展而被注销。《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的表述却为“因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撤销或者注销”,如此便会让人心生疑虑,该注销是仅限于违反《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说明义务还是包括《商标法》所规定的其他注销情形?如前文所述,将《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全部纳入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范畴并不合理。同时,除期满不续展的情况外,商标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的商标也应纳入受商标注册隔离期约束的商标范畴,不应将注销情形局限于不提供使用说明时被注销的情况。商标注册人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而申请注销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在通常情况下,商标注册人在注销之后便不会继续使用该商标。但需要考虑的是,即便商标注册人自注销之后立即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该注销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仍需要一定时间退出市场,这就存在因注销人在注销注册商标之后未及时退出市场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商标注册隔离期的目的就在于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商标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的商标原则上应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的有关规定。

三)期间计算方式的重构商标注册隔离期起止时间的明确

现行《商标法》及《征求意见稿》均未通过具体条文的方式明确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起止时间,导致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起止时间存在多种理解。因此,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应审慎确定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起止时间,并通过《商标法》具体条文呈现。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起算时间。在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情况中,应以撤销公告之日为起算时间。这是因为,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时所选择的引证商标应为失效商标,而被撤销商标的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终止,未经撤销公告的注册商标尚为有效商标。在引证商标为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时,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起算时间应为宣告无效决定或裁定应诉期届满之日。理由在于,原商标注册人在宣告无效决定或者裁定的应诉期内可通过诉讼等途径推翻无效宣告裁定或者决定,此时的引证商标之失效状态尚不稳定,其极有可能会因转为有效注册商标而无法适用商标注册隔离期。涉及引证商标被注销的情形则较为复杂。如相关商标系由商标权人自行申请注销,则期间的计算时间应为注销公告之日。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若为商标权人自行申请注销的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然而,《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将该情形中的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规定为自注销公告之日起终止。由此不难发现,《征求意见稿》延长了商标注册人自行申请注销注册商标情形中的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如若该条通过且有及时合理的公告程序与之相配套,商标权人自行申请注销的商标将在注销公告之日成为失效商标,该情形中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起算时间应为注销公告之日。在相关商标因期满未申请续展而被注销时,若以续展期届满日或注销公告之日为起算时间,不仅会涉及过度保护失效商标的风险,还可能会导致不当延长商标注册隔离期,影响在后商标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因此,出于平衡商标申请人与公众利益的目的,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起算时间应为自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

最后,商标注册隔离期之终期应为与失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一方面,商标权是私权,具体的制度设计应当体现对私主体决策权的尊重。对商标申请人而言,商标审查日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商标审查何时开始取决于商标审查机关的工作效率,商标申请人难以判断应在何时提出商标申请才不会受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限制。同时,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之前需要进行一定的检索查询,如在查询过程中发现其意图注册的标志正处于隔离期内,可以自由选择避让或待隔离期结束后再行申请注册。另一方面,不同于商标核准注册日的不可预期性,商标申请日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将商标申请日作为终期能够保证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适用的稳定性及可操作性。总之,以商标申请日为商标注册隔离期的终期系最为理性、经济的选择。

五、

“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自1982年设置以来,在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方面卓有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存在规制范围过宽及期间计算方式不明等问题。基于我国基本国情,我国当前不具有废止该规定的现实条件,应继续保留商标注册隔离期之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对现行《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其一,限缩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规制主体,在设置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的基础上,将失效商标的原注册人排除;

其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沦为通用名称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不属于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的规制范围;

其三,商标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的商标应纳入受注册隔离期限制的商标范畴;

其四,不可将因被宣告无效而失效的注册商标悉数排除于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引证商标范围,应在建立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的同时,继续将因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注册而被宣告无效的商标纳入商标注册隔离期的引证商标;

其五,应通过具体条文明确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起算时间及终止时间。

综上所述,结合《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可将商标注册隔离期规定为:

“第五十条【商标注册隔离期】注册商标因存在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所列情形或者因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撤销,或者被注销及因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申请商标注册而被宣告无效,他人在一年内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予核准。

前款所规定的一年期的起算时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有效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他人自行注销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自宣告无效决定或者裁定的应诉期届满之日起。

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间计算终期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

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如引用、转发请注明《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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